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宋舒发。 上诉人(一审被告):钟峰。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386号。 负责人:王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翀,该行员工。 一审被告: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声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宜春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文体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涂白涛,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上海长征富民药业铜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声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曹光霞。 上诉人宋舒发、钟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一审被告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宜春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长征富民药业铜陵有限公司、曹光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提出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上诉人虽然提出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但未提供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故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通过法院专递分别向宋舒发、钟峰邮寄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两上诉人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分别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1918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年4月23日钟峰拒绝签收通知被退回,4月24日宋舒发签收通知,两上诉人均未按照通知规定事项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