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魏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魏县龙乡北大街1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吴增,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小义,该支行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德瑞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安定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士庭,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亿通淀粉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魏县回隆糖果加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锡表,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锡表。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毕华。 本案原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魏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魏县支行)以河北亿通淀粉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河北德瑞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公司)、董锡表、毕华为被告,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后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4年1月23日做出(2013)保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农发行魏县支行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15日做出(2014)冀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农发行魏县支行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发行魏县支行申请再审称:一、还清贷款是亿通公司的合同义务。2011年10月28日亿通公司申请新贷款时,德瑞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对亿通公司情况应有全面清楚的了解,能够决定是否担保、提供怎样的担保。德瑞公司提供担保时,向其出具了《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做出了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次担保附加了其要再贷款4000万元给亿通公司的条件,更不能证实其有任何欺诈行为。所以二审法院认定其在《8月16日补充协议》中的虚假承诺的行为对德瑞公司、董锡表构成欺诈是错误的。事实上是,亿通公司被德瑞公司收购后尚未正式开工生产,也未向其再申请贷款,但德瑞公司却在2011年11月17日向辛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了亿通公司与其中断业务关系。二审法院以“德瑞公司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亿通公司再取得4000万元贷款”作为判案依据,纯属凭空捏造。二、原审法院认定刘吴增的签字视为其对《8月16日补充协议》的追认明显错误,真实事实是王士庭为了起诉谎称会计整理档案,骗取刘吴增签字,该签字行为无效。本案还违背了合同约定管辖。德瑞公司的起诉状时间、《8月16日补充协议》签字时间、电话录音时间同为2011年11月17日,这绝对不是巧合,而是王士庭采用欺骗手段巧妙安排形成的。三、德瑞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并在保证合同中承诺为案涉19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用等。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没有依据。二审判决书第11页倒数第三行记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德瑞公司、董锡表与农发行魏县支行分别签订的0038号、0039号担保合同应予以撤销”。因此,二审法院不但错误引用法律,而且适用法律与认定的事实完全不符。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并判决:一、依法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二、依法改判支持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德瑞公司、亿通公司共同承担。 德瑞公司、亿通公司、董锡表、毕华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一、农发行魏县支行在《8月16日补充协议》中承诺在原3800万元贷款之外,另为亿通公司提供48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支持,该补充协议并载明其为股权转让合同的一部分、农发行魏县支行为关联方,表明农发行魏县支行承诺另行提供贷款支持是影响德瑞公司做出受让亿通公司股权意思表示的重要因素,也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之一。但该支行未履行另行提供贷款支持的义务。另外,一审法院认定农发行魏县支行与王本国隐瞒亿通公司未取得排污许可的事实,对德瑞公司进行欺诈的证据充分。因此,农发行魏县支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德瑞公司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亿通公司再取得4000万元贷款错误,以及其未对德瑞公司进行欺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二、农发行魏县支行主张刘吴增在《8月16日补充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系因受到德瑞公司欺骗而做出,因此该签字行为无效,但并无证据证明,故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三、原审法院关于案涉保证合同应被撤销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故农发行魏县支行关于德瑞公司应当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四、二审判决书第11页倒数第三行中未完整引用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具体条文序号,应由二审法院依法补正,不能据此认定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农发行魏县支行关于应当依法再审本案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魏县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方金刚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