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建阳胜德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阳市朱熹大道狮子山。 法定代表人:陈圣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其祥,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90号立信大厦一楼。 负责人:丘毅亨,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声贤,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厦门兆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7号6层。 法定代表人:郑忠才,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郑忠才。 一审被告:张梅真。 上诉人建阳胜德大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一审被告厦门兆千集团有限公司、郑忠才、张梅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提出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阳胜德大酒店有限公司虽然提出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但未提供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故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通过法院专递向建阳胜德大酒店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该公司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3460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年4月17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其祥签收通知,但该公司未按照通知规定事项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