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泉州美旗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镇曾井小区崇德路工商银行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朱彬,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北环中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江建端,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泉州美旗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旗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中建公司向福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9年5月31日,中建公司与美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美旗公司将“晋江·海峡西岸国际采购与区域物流中心(一期)C2地块东段”发包给中建公司,合同签订后中建公司按约定支付了保证金,而美旗公司不能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并且不按时提供施工图纸,致使工程不能按时进行,给中建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故此,中建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美旗公司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因违约给中建公司造成的损失,同时要求返还保证金。 美旗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根据双方于2009年5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条第37.1款:“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晋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原告中建公司诉讼请求为判令一审被告美旗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25872288.14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22886210.09元,赔偿因违约造成损失20919790.95元等,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由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由本院管辖,美旗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美旗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条第37.1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晋江市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当由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起诉和受理时间为2014年9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双方当事人都在本辖区内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一审被告按约定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以及损害赔偿金,返还保证金等,其诉讼标的额已经超过了1亿元人民币,因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因此,本案应当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