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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燃料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盈昌(鹤山)重道路沥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盈昌(鹤山)重道路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古劳镇丽水村外浪。 法定代表人:余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石化燃料销售有限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盈昌(鹤山)重路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古劳镇丽水村外浪。

法定代表人:余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石化燃料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屏路47号1#楼中间楼梯朝东2-3层楼。

负责人:陈水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盈昌(鹤山)重路沥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燃料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以法院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按照上诉提供的邮寄地址向其邮寄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上诉人于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2200.36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年2月25日常耀男代为签收该通知,但上诉人未按照通知书规定事项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盈昌(鹤山)重道路沥青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向上诉人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但其未按通知书规定事项交纳上诉费,应视为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颖舜

审判员  李惠清

审判员  冯 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