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湾1号。 法定代表人:沙鹏,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兰州新区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纬三路瑞岭翠苑小区一号楼10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马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工业集中发展区B区。 法定代表人:杨毅,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4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彭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兰州新区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中公司)、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汇银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1月15日,汇银公司与通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通用公司(借款人)向汇银公司(贷款人)借款25000000元,期限为2个月。2014年3月14日,汇银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华通公司对通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腾中公司承诺亦提供担保。通用公司并未在债务到期后偿还债务和利息,经汇银公司多次催要,亦未履行偿还义务。据此,汇银公司要求通用公司向其支付借款本金、罚息以及律师费、交通住宿费共计26693150元,要求腾中公司、华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通用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有三个被告,其中两个被告所在地均为四川省成都市,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腾中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并审查。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该合同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就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所达成的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贷款人汇银公司住所地位于甘肃省内,其起诉标的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本院受理民事一审案件的标准,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通用公司对本案管辖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 通用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2014)甘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并未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腾中公司现面临破产,负债极大,导致本案的法律关系极为复杂,由腾中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查清本案案情,也能提高诉讼效率,减轻上诉人的诉累,更快地解决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通用公司与被上诉人汇银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合同项下的争议应当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据此,本案贷款人汇银公司住所地位于甘肃省内,应当由甘肃省内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案诉讼标的额逾25000000元,符合本院规定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民事一审案件的标准。因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