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丰华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南路547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楚雄汇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鹿城东路45号。 法定代表人:高中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李锐锋。 上诉人云南丰华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云南楚雄汇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李锐锋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5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地址向其邮寄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限其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5年7月30日,本院以法院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地址向其邮寄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收到该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900.23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因收件人地址变更,邮件无法投递被退回。经多次电话联系上诉人无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此即视为送达。 本院认为:上诉人云南丰华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6900.23元。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但云南丰华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通知书的要求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