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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洪成、王飞与福州港航务工程处定期租船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923号 再审申请人:于洪成。 委托代理人:毛艳国,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慧,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飞。 委托代理人:毛艳国,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923号

再审申请人:于洪成。

委托代理人:毛艳国,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慧,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飞

委托代理人:毛艳国,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慧,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州港航务工程处(原福建省航道局福州分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257号福侨大厦九层。

法定代表人:郑义为,该处处长。

再审申请人于洪成、王飞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洪成、王飞申请再审称:烟台洪瑞港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瑞公司)与福州港航务工程处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福州港航务工程处已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执行,因洪瑞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注销,故青岛海事法院将本案执行阶段的被执行人变更为洪瑞公司的股东于洪成、王飞。于洪成、王飞承继了洪瑞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于洪成、王飞具有再审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于洪成、王飞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二审判决对租金的认定有误。1、租期内涉案船舶租金的计算应当以2011年4月8日《闽吸168船租费对账明细单》计算。福建省航道局福州分局(以下简称福州航道局)对该明细仅批注少计算了10万元的调遣费,未提出其他异议。鉴于福州航道局庭审中又放弃了对上述10万元调遣费的请求权,故按照该明细,欠付租金仅为1973613.00元。2、租期结束后,洪瑞公司不应当再承担任何租金费用。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双方均认可的实际租期截至2010年9月5日。租赁期限届满后,洪瑞公司没有占有或使用涉案船舶,福州航道局2010年9月5日之后也未再索要过任何费用。租期结束后,船舶没有按期归还也非洪瑞公司所致,且船员由福州航道局配备,船舶在其掌控之下。福州航道局于2011年4月8日发函称其将于2011年4月15日自行安排船舶调遣。后其未安排船舶调遣,洪瑞公司系接受福州航道局委托安排拖航,此期间产生的任何费用和损失均应由福州航道局自行承担。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从而造成对船舶价值的认定有误。涉案船舶系因船舶自身原因导致沉船,由此产生的损失不应由洪瑞公司承担。1、本案并非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不应适用碰撞和触碰规定。即便适用,在船舶没有市价的情况下,也应以原船舶的造价或者购置价确定船舶价值。而本案中,福州航道局并未提交任何船舶造价或者购置价的证据,其提供的福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船舶造价或者购置价的证据形式之一,因此碰撞和触碰规定并不存在适用的条件。二审判决依据《报告书》并将涉案船舶的折旧系数确定为6%从而认定船舶价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报告书》系2004年8月形成,据本案时间较远,二审法院仅因该《报告书》系福州航道局改制之需而产生就认定“该评估结论应较为客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支持。2、涉案船舶沉船原因系由于船舶自身原因导致的,即涉案船舶严重老旧,疏于保养,船体严重锈蚀存在多处孔洞,导致浮力舱进水最终沉没。烟台长成海上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成公司)的鉴定结论应当适用于本案。长江海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的结论与长成公司的鉴定结论不同,但在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也表示不能排除沉船前船体即已存在一定数量的孔洞的可能性,故该沉船事故的责任与洪瑞公司无关。

(三)二审判决认为福州航道局主张船员劳务费和补贴费系主张合同权利,是对法律关系和合同权利义务的理解及适用错误。1、《租船合同》中并未对船员劳务费和补贴的权利主体进行约定,则按照法律规定,该费用的权利主体应当是“闽吸168”轮的船员。2、福州航道局作为该项请求适格主体的前提之一是其已经向船员支付该项费用并取得船员的权利转让,该转让通知还必须到达洪瑞公司。而福州航道局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青岛海事法院(2015)青海法执字第115-2号执行裁定书,于洪成、王飞已经替代洪瑞公司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于洪成、王飞具有再审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本案为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根据于洪成、王飞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洪瑞公司应承担的租金的数额;(二)洪瑞公司应否承担船舶沉没的损失以及船舶价值;(三)洪瑞公司是否应向福州航道局支付船员劳务费和补贴。

(一)关于洪瑞公司应承担的租金数额问题。

关于合同期限内的租金。洪瑞公司主张应当按照2011年4月8日其发给福州航道局的《闽吸168船租费对账明细单》计算。经查,该明细载明:2009年9月20日至2009年9月30日(11天)租金9.5333万元、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2个月)租金52万元、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3个月)租金39万元(卧冬期间按船租费的50%计算)、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租金156万元、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5日租金4.3333万元,另应扣除三方协商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58万元、9月14日支付生活费0.8万元、1个月租车费0.372万元。根据该明细计算出来的租金总和为260.8666万元。至于洪瑞公司主张的三项扣减项目,58万元包括船舶调遣费40万元和修船费18万元是会议纪要约定应由广东大长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并非《租船合同》约定的应扣除的款项,故一、二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生活费8000元和租车费3720元,既没有得到福州航道局的认可,洪瑞公司也不能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一、二审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亦无不当。福州航道局收到《闽吸168船租费对账明细单》并将其作为证据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对该对账明细单予以认可。福州航道局向洪瑞公司发出过两份《催款函》,一审法院采信其最后时间发出的账单即2010年11月29日的《催款函》来认定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该《催款函》计算租赁期间的租金是260.793万元,略低于260.8666万元。故一、二审判决对福州航道局主张的260.793万元租金予以认可,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