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四终字第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竹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4段1号数码大厦B座26层。 法定代表人:倪日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敬泽,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杨西宁,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新日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内22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林作俊,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邵武新日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大埠岗镇河源村江富。 法定代表人:林作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江滨大道98-1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新日鲜竹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下王塘(邵武中竹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 法定代表人:林作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香港新日鲜竹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Unit2209,22/F,WuChungHouse,213Queen’sRoadEast,Wanchai,HongKong; 负责人:林作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亚洲竹业(香港)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Unit2209,22/F,WuChungHouse,213Queen’sRoadEast,Wanchai,HongKong; 负责人:林作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作俊。 原审第三人:邵武中竹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下王塘。 法定代表人:倪日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竹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福建新日鲜集团有限公司、邵武新日鲜实业有限公司、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福建新日鲜竹纤维科技有限公司、香港新日鲜竹业投资有限公司、亚洲竹业(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林作俊、一审第三人邵武中竹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闽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1月15日,本院以法院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按上诉人提供的地址向其发送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2445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5年1月20日,上诉人签收了该通知。但未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竹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应依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72445元。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但其未按通知书的要求按期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