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盛碧。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稳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燕。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南亚风情第一城南亚星河苑C4幢1-911室。 法定代表人:占斌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恒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南亚风情第一城南亚星河苑C4幢1-906室。 法定代表人:占斌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宋盛碧为与被上诉人杨稳昆、何燕、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恒誉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了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宋盛碧虽然提交了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缓交诉讼费的正当理由,亦无法证明其在上诉期间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司法救助,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以法院特快专递依法向上诉人宋盛碧发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通知其于收到本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43928元。2014年11月11日,上诉人宋盛碧签收了通知书后,仍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439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