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湾1号。 法定代表人:阎洪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宝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海泰西路18号中北203-79。 法定代表人:任国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金沙江西路728号(八角井镇大汉村)。 法定代表人:谭建勇,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广济乡。 法定代表人:苟兴无,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宝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力公司)、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阳公司)、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眉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宝力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12月18日,宝力公司(出租人)与得阳公司(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金为131501126.44元,期限为36个月。同日,宝力公司、得阳公司又与通用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宝力公司向通用公司支付货款1.17亿元,通用公司向得阳公司交付合同项下设备。同日,川眉公司、得阳公司与宝力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川眉公司承诺对得阳公司与宝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6月19日,得阳公司已经按期支付5期租金共计54792136.1元,但是第六期租金10958427.22元逾期未支付,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据此,原告宝力公司要求被告得阳公司返还全部到期租金76708990.54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川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通用公司履行回购义务。 通用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买卖行为发生在通用公司所在地,本案依法应由通用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通用公司与宝力公司等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回购协议中,在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条款中均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天津市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通用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津民二初字第0035号《民事裁定书》并未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上诉人通用公司,如今债务大规模爆发,关系错综复杂,由通用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有利于查清案情,提高诉讼效率,减轻上诉人诉累,更快更好地解决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二条、《买卖合同》第十二条及《保证合同》第十二条均明确约定合同项下的争议合同当事人均可向天津市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其次,本案诉讼标的额逾76708990.54元,符合本院规定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民事一审案件的标准。因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