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昔阳安顺三都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三都乡三都村。 法定代表人:卓友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宇锋,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府西街国贸中心A座35层。 法定代表人:郭晋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山西富卓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南内环街财富大厦25层。 法定代表人:卓高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卓高明,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宏路镇石竹宏兴村宏信花园4号楼304单元。 一审被告:卓杏生。现被看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一审被告:卓友米。现被看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山西昔阳安顺三都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山西富卓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卓高明、卓杏生、卓友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通过法院专递向山西昔阳安顺三都煤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该公司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648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年7月23日该公司签收通知,但至今未按照通知规定事项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昔阳安顺三都煤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但其未按通知书的要求按期交纳上诉费,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