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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寿光市宝利丰海洋捕捞有限公司、寿光市圣海渔业网具有限公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寿光市宝利丰海洋捕捞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羊口镇和平街。 法定代表人:袁江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锦光,山东金桥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寿光市宝利丰海洋捕捞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羊口镇和平街。

法定代表人:袁江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锦光,山东金桥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寿光市圣海渔业网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羊口镇和平街53号。

法定代表人:任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省寿光市宝利丰海洋捕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寿光市圣海渔业网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海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四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利丰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05年7月10日,宝利丰公司将26万元债权凭证(欠条)交付圣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立新;2006年1月26日,宝利丰公司将151151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任立新,上述两笔款项用于抵顶宝利丰公司欠圣海公司的网具款和鱿鱼款,而圣海公司提交的欠款明细表中没有包括上述两笔款项。2、本案主要证据系伪造形成。圣海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二、证据四,加盖的是私自刻制的公司印章,并且上述印章系在圣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立新的指使下私自刻制并加盖于上述证据中。宝利丰公司自始至终没有见到、使用过该印章,现保存于公安机关。宝利丰公司的公司印章并未丢失,至今仍在正常使用。3、本案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一审虽然宣称由合议庭审理,但自始至终由一人审理和判决,二审置宝利丰公司“调取庭审录像以核实合议庭出庭人员”的请求于不顾,刻意回避和掩盖了审判组织不合法的事实。另外,存在二审案件受理费计算错误、一审法院补正不合法及先判后审等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不正常行为。综上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圣海公司提交意见称:1、宝利丰公司提出曾给任立新支付过款项,认为是给圣海公司付款,而作为新证据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2、对于宝利丰公司提出的公章问题,两级法院均作出认定,并非假证据。3、对于审判组织的组成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做出补正。综上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宝利丰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以证据材料由寿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保存,不能自行收集为由,申请本院调查收集寿光市公安局对李向盈、任立新的讯(询)问笔录及私刻公司印章的有关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宝利丰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审查重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圣海公司提交的有关欠款明细和欠条是否是伪造?3、原审审判组织是否合法?4、宝利丰公司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

关于本案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宝利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即2005年7月10日任立新出具的《证明》和2006年1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用以证明宝利丰公司以上述两笔款项用于抵顶所欠圣海公司的网具款和鱿鱼款。经审查,2005年7月10日任立新出具的《证明》的记载内容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该款项系用于抵顶本案欠款;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记载转账日期为2006年1月26日,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截止2008年底的往来款项的欠款数额已经进行了对账并予以了确认,宝利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转账支票中的款项与本案欠款之间的关联性。据此上述两份证据并不能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另,由于这两份证据时间均显示是在一审庭审前既已形成,且没有证据证明宝利丰公司系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因此这两份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宝利丰公司主张这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抵顶了圣海公司的网具和鱿鱼款,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圣海公司提交的有关欠款明细和欠条是否是伪造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虽然圣海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盖有宝利丰公司印章的欠条和网具及鱿鱼欠款明细是复印的彩印件,但是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圣海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这两份证据的原件,一审法院也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上述两份证据进行了鉴定,并根据该两份证据中的印章与宝利丰公司在寿光市公安局备案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的印章相同的鉴定结论,对这两份证据据以采信。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认证的基础上,结合寿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认定上述两份证据中的印章补办刻制手续齐全,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根据加盖宝利丰公司印章的欠条和欠款明细的记载,结合宝利丰公司和圣海公司在长期购销关系中形成的赊销习惯,认定宝利丰公司的欠款事实,证据充分。宝利丰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中印章是私自刻制及两份证据系伪造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一审审判组织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一审判决将合议庭成员和判决日期写错,实属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但鉴于一审法院已通过民事裁定书将合议庭成员和判决日期予以更正,且该问题未对本案判决结果造成影响,宝利丰公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缺乏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宝利丰公司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根据宝利丰公司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宝利丰公司系申请本院调取寿光市公安局对李向盈、任立新的讯(询)问笔录及私刻公司印章的有关材料,其认为上述材料能够证明任立新指使李向盈私刻公司印章伪造证据并恶意诉讼的事实。有关涉案公章真伪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宝利丰公司的申请向寿光市公安局调取了备案公章,并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了鉴定,寿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也出具情况说明对涉案公章的挂失、印章补办、保存等情况进行了说明,原审法院依据专业鉴定机构和公权力机关出具的书证认定涉案公章的真实性,证据充分。由于宝利丰公司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并未申请法院调取李向盈、任立新的讯(询)问笔录及私刻公司印章的有关材料,而在申请再审阶段向本院申请予以调查收集上述证据材料,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时间。从寿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的内容看,寿光市公安局仅是客观地说明了涉案公章挂失补办过程,并未确认涉案公章存在伪造嫌疑。且该情况说明是宝利丰公司向法院提交,并已被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宝利丰公司也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任立新指使李向盈私刻公司印章伪造证据并恶意诉讼,本院对涉案公章真伪问题再进行调查已无必要。据此,对于宝利丰公司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不予以支持。

综上,宝利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省寿光市宝利丰海洋捕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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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