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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蒙鑫矿业有限公司、内蒙古泰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蒙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新建乡梅令沟村。 法定代表人:翟广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蒙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新建乡梅令沟村。

法定代表人:翟广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房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左旗乌斯太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秀存,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秀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盛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一只船北街1号(黄楼9号)。

法定代表人:王其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包头市蒙鑫矿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泰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秀存、甘肃泰盛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5年2月5日又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包头市蒙鑫矿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