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292号宇洋楼609房。 法定代表人:任清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593号湖南国际金融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涂光明,该办事处主要负责人。 一审被告:徐如良。 一审被告:任清华。 一审被告:袁彤。 一审第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163号新时代广场。 法定代表人:安文梅,该分行行长。 上诉人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一审被告徐如良、任清华、袁彤、一审第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26日,本院通过上诉人在上诉状上手写留下的联系方式,告知其应缴纳诉讼费。2015年6月16日,本院以法院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地址向其邮寄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9050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5年6月19日,上诉人要求邮局延迟投递,因此上诉人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39050元。本院2015年7月20日收到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8日《关于无法缴纳上诉费的情况说明》,但至2015年8月3日,上诉人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应依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39050元。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但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未按通知书的要求按期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