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东平路348号。 法定代表人:常文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学文,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高能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于振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恩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丽菊,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冶焦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于振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恩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丽菊,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冶焦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高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5日,本院以法院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按上诉人提供的地址向其发送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1328.56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5年3月9日,上诉人签收了该通知。但未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应依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91328.56元。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但其未按通知书的要求按期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