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孙子尔且,男,彝族,1981年1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金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金阳县XXX乡XXX村XX组X号。2008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31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子尔且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以(2013)临中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子尔且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孙子尔且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0月16日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6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孙子尔且和安国林(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从四川省西昌市来到云南省永德县永康镇。同月28日,安国林在永康镇购买一辆无牌照摩托车。28日晚上,孙子尔且、安国林取得毒品,驾驶上述摩托车经由云南省昌宁县返回西昌市。29日21时32分,二人行至昌宁县城至昌宁县耇街乡二级公路37公里桩处时,遇民警设卡检查,孙子尔且驾驶摩托车加速冲卡,撞到民警设置的路障车辆尾部,二人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安国林的背包内查获海洛因12672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同案被告人安国林背包内查获的12672克毒品海洛因、当场扣押的无牌照摩托车等物证,从安国林背包内扣押的安国林购买摩托车的凭证、调取的证明被告人孙子尔且与安国林多次联系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孙子尔且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和同案被告人安国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子尔且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子尔且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孙子尔且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驾驶摩托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强行冲卡,以暴力抗拒检查,情节严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孙子尔且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刑终字第614号维持第一审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孙子尔且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司明灯 代理审判员 芦 山 代理审判员 吕梅青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瑞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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