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李二福,男,汉族,1972年4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盘县××镇×××村×组×××号。2013年4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二福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以(2013)普中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二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李二福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0月29日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5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李二福邀约花山忠(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驾驶贵B73130货车从云南省昆明市到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3月19日,李二福外出联系毒品交接地点。3月20日凌晨,李二福、花山忠驾驶货车到达西盟佤族自治县勐梭一带的公路边,李二福接取毒品并伙同花山忠将毒品藏匿于货车水箱内,随后驾驶货车驶往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方向。当日6时许,李二福、花山忠驾车途经西盟佤族自治县募西公路50公里处,被在此设卡的西盟佤族自治县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将该车押送至西盟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检查。当场从该车右侧水箱内查获用编织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0包,共计净重213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2包,共计净重17050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扣的毒品疑似物、手机、货车等物证,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住宿登记、手机内存信息提取记录等书证,证人项某等的证言,证明从查扣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鉴定意见,同案被告人花山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二福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二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李二福纠集花山忠运输毒品,并具体负责,系罪责最严重的主犯。李二福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刑终字第580号维持第一审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二福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敖卫春 代理审判员 魏海欢 代理审判员 鹿素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鄂海珊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