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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左批尔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吉左批尔,男,彝族,1982年8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马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2013年3月14日被逮捕。现在押。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吉左批尔,男,彝族,1982年8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马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2013年3月14日被逮捕。现在押。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左批尔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3月5日以(2013)宜中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吉左批尔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吉左批尔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9月16日以(2014)川刑终字第4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吉左批尔与阿杜批尔、阿杜牛布、阿杜阿林(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外出打工,到达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西郊火车站后,因路费不足,吉左批尔提议,四人共谋抢劫“野的”司机。次日20时许,吉左批尔与阿杜批尔、阿杜牛布、阿杜阿林在宜宾市翠屏区西郊火车站外以500元的价格骗租被害人陈某某(殁年30岁)驾驶的川××××××雪铁龙“爱丽舍”轿车前往宜宾市屏山县新市镇。途中,四人用彝语就如何具体实施抢劫进行了商议。23时许,当陈某某驾车行驶到屏山县新市镇×××村×组××××××××××××隧道出口往××乡方向约150米时,阿杜阿林以到达目的地为由叫陈某某停车,吉左批尔即与阿杜批尔、阿杜牛布、阿杜阿林共同采取控制双手、卡颈、抱脚、刀刺等方式致陈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劫得现金200元及康佳牌V926型手机一部(价值809元)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抓获同案被告人阿杜阿林时提取的被害人被抢手机、从被害人轿车上提取的匕首、矿泉水瓶等物证,调取的被害人手机购机发票、三包凭证、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黄某某、官某、陈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证明从上述物证匕首的刀柄处、矿泉水瓶瓶口处提取的可疑斑迹、从轿车上提取的部分可疑血迹和斑迹系被告人吉左批尔所留以及从被害人轿车外地面上提取的烟头、矿泉水瓶瓶口处的可疑斑迹系阿杜阿林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同案被告人阿杜批尔、阿杜牛布、阿杜阿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吉左批尔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左批尔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吉左批尔伙同他人预谋抢劫,且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吉左批尔提议抢劫、持刀捅刺被害人、共同致被害人死亡,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刑终字第430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吉左批尔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敖卫春

代理审判员  鹿素勋

代理审判员  魏海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鄂海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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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