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5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煤运省外煤焦经销大同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西韩岭乡小太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玉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天物燃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马场道7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宏,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黄骅港开发区亨达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海逸庄园2号楼1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红星,总经理。 上诉人山西煤运省外煤焦经销大同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天物燃料公司及第三人黄骅港开发区亨达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通过法院专递向山西煤运省外煤焦经销大同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1955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年3月19日该公司签收通知后未按照通知规定事项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