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山西省闻喜县东镇。 法定代表人:李兆会,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山西省闻喜县东镇。 法定代表人:李兆会,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兆会。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海鑫国际线材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山西省闻喜县东镇。 法定代表人:李兆会,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海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山西省闻喜县东镇。 法定代表人:李兆会,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山市德龙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祥云岛。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管理人、李兆会、山西海鑫国际线材有限公司管理人、山西海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为与被上诉人唐山市德龙钢铁有限公司债务清偿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管理人、李兆会、山西海鑫国际线材有限公司管理人、山西海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撤回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冀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