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金裕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恒华大厦1-1-2206。 法定代表人:丁玮,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开发区四达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与隆昌路交口中豪国际大厦AD座3层306室。 法定代表人:王贵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越,该公司法务总监。 一审被告:王培。 上诉人天津金裕泰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四达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王培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向天津金裕泰商贸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该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607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年6月16日快递妥投,该公司签收,但该公司至今未按照通知规定事项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