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91-2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杨焕香。 委托代理人:刘臻东,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孙宝荣。 委托代理人:乔羽,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世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开路239号荣盛地产大厦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山,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杨焕香因与被上诉人孙宝荣、原审被告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孙宝荣申请对原审被告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廊国用(2011)第04358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续封,本院已作出(2015)民二终字第191-1号裁定予以准许。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亦应对为孙宝荣提供担保的廊坊市裕景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继续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继续查封廊坊市裕景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廊国用(2012)第00723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