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于东东,男,汉族,1990年9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玉田县×××镇×××村×××街×号。2008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0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东东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以(2014)唐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东东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4年11月7日以(2014)冀刑四复字第49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审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于东东翻爬围墙潜入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乡×××村村民李某甲(被害人,时年47岁)家院内,意欲杀人劫财。3时许,于东东进入西屋,持匕首对被惊醒的赵某甲(被害人,殁年39岁)胸、腹部猛刺数刀,又对李某甲之子李某(被害人,时年17岁)头颈及身上捅刺数刀。随后于东东又来到东屋,撞开房门后朝闻声起床的李某甲、赵某乙(被害人,女,时年44岁)夫妇身上捅刺,李某甲、赵某乙夫妇奋力与于东东搏斗并夺下其匕首,于东东逃离现场。赵某甲因胸部刺击致左肺破裂、大量失血死亡;李某因头颈部、胸背部及肩部被刺伤、双侧气胸、失血性休克,构成轻伤;李某甲因胸背部、右肘关节多处裂伤、外伤性血气胸,构成轻伤;赵某乙因肱三头肌部分断裂、腰部被扎伤、背阔肌部分断裂,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刀刃上沾有被害人李某甲和李某混合血迹的作案凶器匕首,留有被告人于东东脱落细胞的刀鞘,从于东东处提取的右袖口沾有李某甲血迹的上衣和左裤腿上、裤腰前侧沾有李某甲血迹、裤脚上沾有李某血迹的牛仔裤及现场东屋西墙面上留有的于东东左手环指的血手印;证人李某乙、冯某某、李某丙、孙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杨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赵某乙、李某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指纹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东东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东东为劫取他人财物,持刀行凶,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性质恶劣,具有入户抢劫和抢劫致人死亡的严重情节,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判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刑四复字第49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于东东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俊 代理审判员 王 敏 代理审判员 汪 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苑蕾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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