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徐斌,男,汉族,1977年6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宁强县,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区××街××条×号×楼×号。2014年3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斌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以(2014)廊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斌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徐斌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1月27日以(2014)冀刑四终字第1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徐斌在河北省香河县辛屯镇富力新城商业区工地务工期间与工友王某某(被害人,殁年63岁)相识,向王某某等人借款用于网络赌博,后因无力偿还,产生盗窃王某某钱财之念。2014年1月23日4时许,徐斌进入富力新城商业区工地王某某居住的活动板房内,欲趁王熟睡之际行窃。后恐被王某某发现,徐斌持屋内铁锤击打王某某头面部,又用衣服、被子等捂压王某某面部、用手掐其颈部,致王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随后,劫取现金2万余元及长虹牌F5翻盖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元)逃离。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沾有被害人王某某血迹的作案工具铁锤,从被告人徐斌处提取的王某某长虹牌F5翻盖手机及沾有王某某血迹的毛衣;证人任某某、郭某、李某某、武某某、邹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证明王某某指甲擦拭物中检出王某某、徐斌混合基因型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斌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性质恶劣,具有入户抢劫、抢劫致人死亡的严重情节,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予以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刑四终字第152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徐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俊 代理审判员 汪 雷 代理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叶苑蕾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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