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吕林锋,男,汉族,1985年7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2009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林锋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以(2014)玉中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林锋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吕林锋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2月18日以(2014)桂刑三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吕林锋因毒瘾发作产生抢劫他人钱财购买毒品之念。当日15时许,吕林锋从家中携带菜刀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镇××村公路××路段寻找作案目标。后吕林锋见被害人许某某(女,殁年62岁)独自经过,即持刀上前逼迫许某某交出财物。许某某拒绝,吕林锋持刀砍击许某某头部,许某某抵挡并呼救,吕林锋将许某某拽至路旁稻田里,持刀连续猛砍许某某头、面部,致许某某失血性休克死亡。吕林锋从许某某身上搜得三星牌CT-E1080C型手机一部(价值90元)和现金90余元,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吕林锋指认提取的凶器菜刀和被害人许某某的布袋、雨伞、根据同案被告人吕桂新指认提取的吕林锋让其丢弃的许某某的手机等物证,证明吕林锋持许某某手机与亲友通话的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徐某某、李某某、林某、卢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吕桂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吕林锋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林锋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具有抢劫致人死亡的情节,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又系累犯,主观恶性深,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刑三终字第79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吕林锋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莹 代理审判员 郭艳地 代理审判员 高 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军见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