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赵春云,男,彝族,1980年5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富源县××镇××××村×××号。2013年6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春云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以(2013)曲中刑初字第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春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赵春云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6月26日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2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赵春云与其母张某某、继父李某甲(被害人,殁年58岁)、胞弟李某乙(被害人,殁年21岁)因分家析产产生矛盾,经所在的云南省富源县××××镇×××村委会调解未果。2013年5月25日11时许,赵春云在李某甲家门前与李某甲、李某乙再次发生争吵。赵春云遂回到其住处拿来两把水果刀,又到李某甲家场院内,持刀捅刺李某甲、李某乙颈部、胸部等部位,致二人失血性休克死亡。之后,赵春云又冲进李某甲家堂屋内,持刀捅刺已有8个月身孕的李某乙之妻胡某某(被害人,殁年21岁)的颈部、胸部等部位,致胡某某失血性休克死亡。赵春云杀人后未离开现场,后村民报警并将赵春云捆绑,公安人员来到现场将赵春云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两把及被告人赵春云作案时所穿的衣裤、鞋子和赵春云下颌、双手、衣物上的血迹等物证,证人张某某、赵某某、段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从赵春云右手背、右手掌、左手背及鞋子上提取的血迹为被害人胡某某所留、从赵春云左手掌、衬衣上提取的血迹为被害人李某甲所留、从赵春云右下颌处提取的血迹包含赵春云、李某甲的基因分型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春云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春云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赵春云仅因家庭纠纷即持刀杀害三人,包括一名孕妇,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赵春云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刑终字第263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春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锋永 代理审判员 朱宏伟 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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