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铁民,男,汉族,1988年1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唐山市××区××镇××村××街××排××号。现在押。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铁民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7月8日以(2014)唐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铁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铁民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1月13日以(2014)冀刑四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三四月份开始,被告人王铁民与同村妇女陈某甲关系密切并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后陈某甲提出断绝来往,王铁民心怀不满,产生报复陈某甲的丈夫王某某(被害人,殁年26岁)之念,并多次寻机殴打王某某未果。同年10月17日下午,王铁民邀请王某某外出吃晚饭、洗浴后,又约其唱歌娱乐。当日21时30分,王某某驾驶五菱面包车载王铁民至112国道河北省唐山市××区××镇××村附近,王铁民让王某某停车并骗其下车,趁王某某不备持事先准备的螺纹钢筋朝王某某头、面部连续击打,将其打倒。王某某起身逃跑,王铁民追至××村陈某乙家北门处,持钢筋继续击打王某某头部,致王某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王铁民指认提取沾有被害人王某某血迹的作案工具螺纹钢筋,从王铁民家灶台提取王铁民烧毁所穿衣物的灰烬及金属拉链、钥匙;手机通话记录及图片;证人陈某丙、陈某丁、李某甲、刘某某、赵某某、皇甫某某、陈某戊、李某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铁民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铁民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铁民因不正当感情纠葛报复行凶,杀害无辜被害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刑四终字第123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铁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俊 代理审判员 汪 雷 代理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叶苑蕾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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