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宾雍武,别名宾雍虎,男,汉族,1990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文盲,农民,住东安县XX镇XX村。2013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宾雍武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以(2014)徐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宾雍武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4年10月21日以(2014)苏刑三复字第0032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10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宾雍武来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XXXX小区,顺着防盗窗攀爬至XXXXX号楼X单元XXX室被害人朱某某(女,殁年40岁)的家中,从客厅鞋柜上的一只黑色皮包内窃得现金10000余元。躺在客厅沙发上睡觉的朱某某被惊醒后,上前阻拦,宾雍武持随身携带的尖刀连续捅刺朱某某头面部、胸部等处,致朱某某心脏大失血当场死亡。朱某某的女儿邵某某(被害人,时年16岁)闻声从卧室出来,宾雍武又持尖刀连续捅刺邵某某头面部、胸部、左上肢等处,致邵某某胸部重伤、左上肢轻伤、头部轻微伤。宾雍武作案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卧室地面上提取的一枚右脚灰尘加层鞋印、根据被告人宾雍武指认从新城花园小区窨井内提取的作案工具尖刀和手套、根据宾雍武供述从其住处扣押的其作案时所穿上衣、运动鞋等物证,证人钱某某、孙某某、王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证明从扣押的上衣上分别检出宾雍武、被害人朱某某血迹、从提取的尖刀、手套上均检出朱某某、邵某某血迹的DNA鉴定意见、证明从现场提取的鞋印系扣押的右脚运动鞋所留的足印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宾雍武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宾雍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宾雍武深夜携刀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捅刺被害人母女数十刀,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虽然宾雍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刑三复字第0032号同意原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宾雍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司明灯 代理审判员 吕梅青 代理审判员 芦 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瑞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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