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马休福,男,汉族,1971年1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荆州市沙市区××镇××村×组。1997年7月1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休福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以(2013)西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休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马休福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0月29日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2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马休福接取毒品后将毒品带至云南省勐海县车站招待所305房间。当日20时许,民警在对该房间进行检查时,从房间床下的一个黄色纸箱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包,净重9057克,并在该房间内当场抓获马休福。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人员依法从被告人马休福登记入住的招待所房间内查扣的毒品疑似物等物证,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活动轨迹信息、住宿证明、证明马休福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书证,证明从装毒品疑似物的纸箱上提取的一枚指印系马休福左手拇指所留的手印鉴定意见、证明从查扣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鉴定意见和招待所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休福亦部分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休福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马休福运输毒品数量大,情节特别恶劣,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马休福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刑终字第203号维持第一审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休福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锋永 代理审判员 朱宏伟 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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