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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古木呷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阿古木呷,男,彝族,1967年8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喜德县,文盲,农民,户籍地喜德县乡村组,住所地四川省冕宁县乡村组。2012年2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凉山彝族自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阿古木呷,男,彝族,1967年8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喜德县,文盲,农民,户籍地喜德县××乡××村×组,住所地四川省冕宁县×××乡××村×组。2012年2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古木呷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以(2013)川凉中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阿古木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阿古木呷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9月15日以(2014)川刑终字第2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阿古木呷因数年前自家的牲畜毁坏了连某某甲看守的林木被索赔一事,对连某某甲心怀怨恨。2013年2月12日13时许,阿古木呷来到四川省冕宁县×××乡××村×组连某某甲家,用石块击打在院坝玩耍的连某某甲之女连某某乙(被害人,时年3岁)头部一下,致连某某乙轻伤。阿古木呷又用石块击打坐在房门前的连某某甲之妻何某某某(被害人,殁年34岁)头部数下,致何某某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吉某某甲证明目击被告人阿古木呷持石头打击二被害人的证言及证人沙某某某、连某某甲、马某某某、吉某某乙、吉某某某某、俄某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证明阿古木呷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阿古木呷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古木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阿古木呷因多年前琐事怨恨连某某甲,蓄意报复,持石头分别、连续击打完全无辜的连某某甲妻女,致被害人何某某某死亡、年仅三岁的被害人连某某乙轻伤,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刑终字第286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阿古木呷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敖卫春

代理审判员  鹿素勋

代理审判员  魏海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鄂海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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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