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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现龙绑架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梁现龙,男,汉族,1984年5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永年县XXX乡XX村X组XXX号,暂住地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公路XXXX弄上海XXXXX有限公司厂区宿舍。2013年1月14日被逮捕。现在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梁现龙,男,汉族,1984年5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永年县XXX乡XX村X组XXX号,暂住地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公路XXXX弄上海XXXXX有限公司厂区宿舍。2013年1月14日被逮捕。现在押。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梁现龙犯绑架罪、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以(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现龙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梁现龙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于2014年9月18日以(2013)沪高刑终字第1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关于绑架、强奸被害人杨某甲的事实

2012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梁现龙在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公路铁路桥附近,遇到被害人杨某甲(女,时年20岁)单身经过,即上前对杨某甲实施殴打,致其右额颞部头皮血肿、双眼挫伤,构成轻微伤。随后,梁现龙挟持杨某甲至附近一厕所旁强奸,并用杨某甲随身携带的衣服等物将其捆绑。之后,梁现龙劫得杨某甲的一部HTC牌手机,并用该手机打电话和发短信给杨某甲的父亲杨某乙,索要赎金五万元。后杨某甲趁机逃脱。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害人杨某甲处提取的休闲裤、从被告人梁现龙内裤上提取的血迹等物证,手机通话记录、手机短信截图等书证,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乙、李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在上述休闲裤上检出梁现龙精斑及上述内裤上检出杨某甲血迹的DNA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现龙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关于绑架致死被害人沈某甲的事实

2012年11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梁现龙来到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村XXX号附近,见被害人沈某甲(殁年10岁)独自行走,遂将沈某甲挟持至路边草丛中,扼压其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并将尸体推入附近水沟内。嗣后,梁现龙将自己书写的勒索五万元的字条用饮料瓶压住放置在现场附近住户的空调外机上。19时许,沈某甲的亲属发现字条和饮料瓶,遂拨打字条上留下的手机号码联系梁现龙。梁现龙在电话中索要赎金五万元。之后,梁现龙因被害人亲属报案而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害人沈某甲亲友处提取的勒索字条、从被告人梁现龙暂住处提取的笔记本等物证,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沈某乙、杨某丙、谷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证明勒索字条为梁现龙所写的笔迹鉴定意见以及证明勒索字条与上述笔记本中的残页原属同一整体的整体分离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现龙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现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先后两次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梁现龙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还构成强奸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梁现龙先后两次绑架他人,并在第二次作案中故意杀害被害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实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刑终字第170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梁现龙以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 鹏

代理审判员 陈 攀

代理审判员 李占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纳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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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