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9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隋家娜。 法定代表人:吕其昊,经理。 法定代表人:刘锡强,董事长。 隋家娜因与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建筑公司)、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房地产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隋家娜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原案中的诉讼保全程序违法,没有依法进行公告,并且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有效送达存在异议,一、二审法院都没有对此问题进行认定。一审法院在查封过程中没有公告或张贴封条。在查封一年后,一审法院才将查封公告进行了张贴。在一、二审中,作为被查封人天府房地产公司都没有说明查封时的具体情况,是否在明知查封的情况下恶意将房屋另行出售。 (二)隋家娜购买的房屋是善意的。隋家娜出资130多万元购买房屋,是非常慎重的。在购买前了解房屋的现状,周边商业氛围,到房屋登记部门查询房屋产权不存在瑕疵,据此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一次性缴纳了房款,实际占有房屋至今已达5年之久。隋家娜购买房屋没有任何过错,不能因为一审法院或者房屋管理部门的过错,让隋家娜来承担购房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德润建筑公司和天府房地产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在德润建筑公司诉天府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德润建筑公司的申请,于2010年4月23日查封了本案所涉房产,并依法向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福山区分局、福山区房屋管理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亦于2010年4月29日分别向天府房地产公司、德润建筑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由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本身即具有公示效力,且房屋登记部门已作查封登记,故隋家娜申请再审主张称一审法院的财产保全程序不合法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不得转让。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产的裁定书亦载明:“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转让、抵押或其他处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据此,原判判定许可执行案涉房产,亦不存在隋家娜申请再审所称的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对于隋家娜与天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产生的问题,当事人可依法另行解决。 综上,隋家娜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隋家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佳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