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魏祖斌、名京置业(沈阳)有限公司等与魏祖斌、名京置业(沈阳)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5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祖斌。 委托代理人:刘逸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彬,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5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祖斌。

委托代理人:刘逸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彬,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名京置业沈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田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逸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彬,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名京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万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逸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彬,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从锦。

一审第三人:黄昭群。

再审申请人魏祖斌、名京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京置业)、沈阳名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京投资)因与被申请人黄从锦、一审第三人黄昭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魏祖斌、名京置业、名京投资均请求撤销终审判决,驳回黄从锦的诉讼请求。魏祖斌称:一、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黄昭群将其对魏祖斌的债权转让给了黄从锦。黄从锦予以认可,仅对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原一、二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认证是错误的。二、魏祖斌与黄从锦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魏祖斌承认签名的真实性,但《借款合同》、《借据》、《确认函》等原系空白或留有空白的文书,《借款合同》上“出借人(签章)”这一内容目前仍是空白。黄昭群在庭审中否认了黄从锦委托其支付相关款项的主张,《协议书》已经明确将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6月8日的《确认函》、《证明》作废。黄昭群认为本案借款是债权转让而来,黄从锦在庭审中也自认本案系争借款系自黄昭群处受让所得。再审申请人在原一、二审过程中申请调查取证,原一、二审法院均未回应,影响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三、魏祖斌对黄昭群的借款仅剩610万元尚未归还。再审申请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原一、二审法院均未回应。

除上述理由外,名京置业还称:即便《借款合同》有效,名京置业担保的主债权是发生在“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间黄从锦向魏祖斌提供的借款。在这期间,黄从锦未向魏祖斌提供借款,所以本案的主债权并不存在。名京投资则称:名京投资担保的主债权是黄从锦与魏祖斌、名京置业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本案借款无关。一审法院将证明2013年3月28日合同是否存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魏祖斌和名京投资,违反证据规则。

本院认为:

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魏祖斌向黄从锦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魏祖斌出具的确认收到借款的《确认函》和《借据》为证,真实有效。魏祖斌实际收到了讼争借款,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看,《借款合同》、《确认函》和《借据》在打印字体之外存在的手写添加内容,主要是借款双方和担保人的签字,以及借款期限、金额、开户行、账号等,布局工整,内容合理。借款合同尾部出借人处虽为空白,但合同首部有出借人黄从锦的签名。再审申请人认为在魏祖斌与黄从锦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

第三人黄昭群出具的《证明》和《确认函》证明,其受黄从锦委托向魏祖斌指定的名京置业账户汇款,佐证了魏祖斌与黄从锦之间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因黄昭群与黄从锦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签订于本案《借款合同》之后,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属于黄从锦和黄昭群之间的内部约定,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如有纠纷可另行依法解决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称原一、二审法院对其诉讼主张未予回应,与事实不符。再审申请人认为黄昭群通过《协议书》已将《确认函》、《证明》作废,没有法律依据,也与民事活动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不符。魏祖斌与黄昭群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借款余额多少亦与本案无关。

名京置业是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连带责任担保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是《借款合同》确认的借款发生期间。借款人魏祖斌本人确认实际收到了讼争借款,名京置业公司称黄从锦并未向魏祖斌提供借款、本案的主债权不存在,不符合事实。

名京投资在2013年4月1日向黄从锦出具了《不可撤销保证书》,该保证书虽将《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写为2013年3月28日,但从保证书的内容上看,该保证书所指向的主债务就是黄从锦、魏祖斌、名京置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具有唯一性。原审法院认定该保证书的主合同就是《借款合同》并无不当,没有违背名京投资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魏祖斌、名京置业、名京投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祖斌、名京置业(沈阳)有限公司、沈阳名京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