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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行政受理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7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孙文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黄锦光,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7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孙文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黄锦光,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中路483号粤财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芃,厅长。

委托代理人:黎志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贵楷,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广东省住建厅)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山市城乡规划局发出的用地规划条件的复函,依据的是2010年才通过的《中心城区逸仙湖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与盛兴公司于2008年已取得的预售许可证规划要点不符。该复函实际变更了盛兴公司的规划要点备案信息,不是单纯的协助查询行为,已对盛兴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二)中山市城乡规划局于2010年发出的《关于用地规划条件的复函》(中规函(2010)124号)并未告知过盛兴公司。盛兴公司在执行异议过程中,才得知并取得中山市城乡规划局发出的《关于石岐区清溪路中府国用(2008)字第230871号用地规划要点情况的回复》(函(2013)229号)。盛兴公司对此回复函提起行政复议,有法律依据。广东省住建厅应受理其复议申请,并依法撤销和纠正中山市城乡规划局的涉案复函内容,恢复盛兴公司地块的原规划要点指标。故依法请求再审。

广东省住建厅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山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关于石岐区青溪路中府国用(2008)字第230871号用地规划要点情况的回复》(函(2013)229号),是依据2010年1月22日经中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中心城区逸仙湖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经过查询核对后作出的回复。该回复是协助司法机关的查询行为,并没有改变涉案土地的规划要点,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且该回复函的内容与《关于用地规划条件的复函》(中规函(2010)124号)是一致的,属于重复处理行为。广东省住建厅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盛兴公司的复议申请的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盛兴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石岐区青溪路中府国用(2008)字第230871号用地规划要点情况的回复》(函(2013)229号)是在盛兴公司对其名下涉案土地提出执行异议期间,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案涉地块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允许容积率等控规指标问题函询中山市城乡规划局,该局依据中山市人民政府批准通过的《中心城区逸仙湖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就函询问题作出的回复。该回复系中山市城乡规划局协助司法机关办案的查询行为,并未变更案涉地块规划要点指标,也未对盛兴公司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故《关于石岐区青溪路中府国用(2008)字第230871号用地规划要点情况的回复》(函(2013)229号)并未对盛兴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盛兴公司对此提出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原判决据此认定广东省住建厅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盛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祥壮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于 泓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