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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一终字第9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第五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陆雁,北京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东,黑龙江吉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一终字第9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第五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陆雁,北京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东,黑龙江吉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四海园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兴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金仁,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义,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以下简称哈五院)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四海园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2014)黑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五院的委托代理人陆雁、王文东,被上诉人四海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兴远、委托代理人宋金仁、刘文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海园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10月11日,哈五院对其骨科、烧伤病房综合楼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进行招标。2010年10月14日,哈五院通知四海园公司中标。2010年10月28日,哈五院与四海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四海园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四海园公司依约履行了包括现场变更及签证在内的全部施工义务。2012年8月1日,哈五院开始使用案涉工程。2013年3月双方经审核结算,哈五院应向四海园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为329,825,640.37元,哈五院仅向四海园公司支付了179,585,520.89元(后变更为164,585,520.89元),尚欠工程款为165,240,119.48元。哈五院拖欠给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一)哈五院给付工程款165,240,119.48元及利息25,154,738.43元(利息从2012年8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共计190,394,857.91元。(二)哈五院给付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向四海园公司支付利息。(三)由哈五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哈五院辩称:四海园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全部驳回。因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是以审计结果作为给付条件。本案中,给付工程价款的条件不成立,现在哈尔滨市审计局正对全部工程项目进行审计,依据合同约定,四海园公司应待审计结果出来后才能主张相应工程款。此外,该项目属于政府投资的公益项目,结算不仅需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审计,还要报哈尔滨市发改委进行核准审批。哈五院不存在违约事实,所以不应给付相应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四海园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哈五院对案涉工程进行招标。2010年10月14日,哈五院通知四海园公司中标。2010年10月28日,哈五院与四海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海园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约41,567平方米,地下一层、地上十层,框架结构。承包范围为:建筑物外2米以内工程量清单内所有土、水、电、消防和清单内装饰及手术室净化、电梯、室外工程施工等。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合同暂定价149,539,066.49元(以最后审计结算为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2.1条关于工程进度款提交和审核时间的约定为:按月进行,每月5号承包人报送至监理单位审核,监理单位3日内审核完毕后,报送至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审核公司,造价咨询审核公司5日内审核完毕后送至发包人。剩余工程款待审计部门审计后付95%,扣除总造价5%的质量保证金,15个工作日内余款一次性付清。第65.2条约定质保金的扣留方式为:工程竣工后,审计结束结算价款的5%扣留。

2011年10月1日工程竣工。2012年8月10日投入使用。四海园公司原主张已给付工程款为179,585,520.89元,后因哈五院出具说明,将已给付款中的15,000,000元作为支付案涉工程以外的骨科后楼、烧伤楼维修改造项目的款项,故四海园公司对已付工程款数额进行了调减。庭审中,对四海园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哈五院表示待庭后审核并予答复。虽经一审法院释明并预留答复期限,哈五院逾期未答复。一审法院认定,至四海园公司起诉时止,哈五院共给付工程款为164,585,520.89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8月25日,哈五院作为甲方与共赢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竣工结(决)算审计合同》(以下简称《审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合同约定的委托内容为:(一)编制工程量清单;(二)工程结算造价审计。2013年3月25日,共赢公司依据哈五院的委托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出具哈共赢咨审字(2013)第2号《哈尔滨市第五医院骨科烧伤病房综合楼扩建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确认审核后工程结算金额为329,825,640.37元。哈五院、四海园公司及共赢公司在该《审核报告》上加签公章。

再查明:2013年7月3日,哈尔滨市审计局依据有关行政部门的要求,将案涉工程项目列入2013年的审计计划,哈五院与四海园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该项目并未列入审计计划。同年11月26日,该局向哈五院下达了哈审投通(2013)108号《审计通知书》。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该局向哈五院发出了《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并附《五院建设项目工程结算明细表》、《建设工程结算审计认定单》。《五院建设项目工程结算明细表》中,体现案涉工程审计金额为252,693,277.43元。该局负责该审计项目的相关人员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询问时称,最终结果应以《审计报告》为准,《审计报告》何时出具尚无法确定,且并非所有哈尔滨市所属工程项目都需要进行审计。哈五院称,案涉工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相关部门已经要求进行审计,但未举示证据证实。

四海园公司举示的哈尔滨日报体现,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10日交付哈五院并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哈五院与四海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四海园公司主张结算工程款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款条款”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2.1条、第65.2条均约定,最终结算价款应经过审计,故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应遵守该约定。本案焦点是:案涉工程结算应以共赢公司审计为准还是以哈尔滨市审计局的行政审计为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