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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斌、李小贞与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9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建斌。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小贞。 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宝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9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建斌。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小贞。

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宝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府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市长。

一审第三人:广州荔湾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十八甫路十八甫新街24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梁正坚,区域总裁。

再审申请人周建斌、李小贞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广州荔湾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公司)土地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建斌、李小贞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五)项的规定,请求予以再审并支持其原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于2007年2月2日举行公开拍卖会,签署一份《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拍卖成交确认书》,其内容为,买受人美城物业有限公司,拟成立项目公司广州荔湾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拍卖标的:海珠区同福中路、市红十字会医院东侧4642平方米地块,荔湾区文昌南路97-137号7836号平方米地块,按现状拍卖。成交价款:人民币4.92亿元,买受人应于七天内将成交价款全额汇至荔湾区人民法院专户(建行康王路分理处××××××账号)。该成交确认书上买受人的法人代表签名条章上无人签名,而自称代理人签名的人,没有授权委托书,也没有身份证明,因而该成交确认书的签署无效。后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为雅居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雅居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第三十三条备注:雅居乐公司“须按《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拍卖成交确认书》的规定支付该款项”等。土地使用证发放部门于2008年3月12日签发《土地使用证》给雅居乐公司,并记载“成交价款已付清给荔湾区人民法院”。现雅居乐公司已成为空壳,海珠区地块至今空置。广州市人民政府应向雅居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追讨拍卖应得款损失4.92亿元。(二)周建斌、李小贞于2012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并被判刑15个月,后于2013年10月3日刑满释放,所以到现在才对原判决申请再审。有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55号刑事裁定书为证。(三)申请追加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雅居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请求:1、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涉及“烂尾地块”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穗中发执(2005)11号);2、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6)荔法执字第542-1号《民事裁定书》、《委托拍卖函》、《协助执行通知书》、(2006)荔法执字第542-2、3号《公告》;3、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执字第782号《委托拍卖函》、第782-2号函;4、判令广州市人民政府向雅居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追缴人民币4.92亿元及从2007年2月13日起计算的滞纳金;5、判令广州市人民政府收回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市红十字会医院东侧4642平方米地块使用权;6、判令雅居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97-137号7836平方米地块被拆迁人与原拆迁人签订的安置合同和补偿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判决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并于2012年4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的规定,对原判决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应为2014年4月15日之前。周建斌、李小贞于2015年6月25日才向本院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周建斌、李小贞虽主张其于2012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于2013年10月3日刑满释放,故其到现在才对本案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行政案件申请再审期间可以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就本案而言,从原判决生效之日(2012年4月16日)至其被刑事拘留之日(2012年7月4日),以及其刑满释放之日(2013年10月3日)至本案申请再审法定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4月15日),周建斌、李小贞均有充足时间申请再审。故周建斌、李小贞称有特殊原因至今才申请再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建斌、李小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祥壮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于 泓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