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邵春学,男,满族,1964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乡××村。2012年11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在押。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春学犯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以(2014)秦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邵春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5年1月21日以(2014)冀刑四复字第63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审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3月9日,被告人邵春学在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乡××村因赌博输钱借款未成与商某甲发生争执致商某甲轻伤,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邵春学因对其亲属代为民事赔偿不满,多次找商某甲要求退还赔款并索要坐牢期间的损失费等,遭商某甲拒绝,邵春学产生报复杀人之念。同年10月12日8时许,邵春学携带尖刀、铁棍驾驶冀CR2757的红色摩托车至青龙满族自治县××乡××村通往幼儿园的路上守候,当商某甲妻子王某甲(被害人,殁年29岁)送儿子商某乙(被害人,殁年4岁)上幼儿园路过时,邵春学上前拦住王某甲解决纠纷,遭王某甲拒绝,邵春学掏出尖刀捅刺王某甲腹部,王某甲受伤后跪地求邵春学放过其子商某乙,邵春学不允,持刀朝商某乙胸背部捅刺,王某甲上前阻拦,邵春学又连捅王某甲数刀,致王某甲肝脏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致商某乙肺动脉及肺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随后,邵春学驾驶摩托车至王某甲家欲报复商某甲的父亲商某丙未果,遂用铁棍将商家经营的网吧电脑(价值11712元)砸坏。作案后,邵春学逃到××乡××村山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家住宿,次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提取沾有被害人王某甲血迹的被告人邵春学衣服和作案凶器尖刀、铁棍,查获沾有王某甲血迹的邵春学的冀CR2757摩托车;目击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及证人王某乙、邵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张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商某丙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价格鉴证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犯窝藏罪的同案被告人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邵春学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春学为泄愤报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杀人后又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予以并罚。邵春学因借款不成伤害他人而被判刑,刑满释放后,蓄意报复,杀害无辜,致二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审判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刑四复字第63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邵春学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俊 代理审判员 汪 雷 代理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苑蕾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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