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莫志强,男,汉族,1983年4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2004年9月29日因犯窝藏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2年7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志强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以(2013)玉中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莫志强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莫志强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1月20日以(2014)桂刑三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莫志强携带尖刀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汽车总站,骗租被害人钟某某(女,殁年41岁)驾驶的桂××××捷达牌出租车前往陆川县。当车行至陆川县××乡××队××岭一偏僻路段时,莫志强趁钟某某不备持刀横切钟的颈部一刀,后连续捅刺钟某某腹部三刀,致钟某某腹腔内脏器破裂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莫志强劫得钟某某的现金200余元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害人钟某某的出租车内提取的被告人莫志强遗落的手机和装有莫志强身份证、保安员上岗证、银行卡的钱包,根据莫志强指认提取的作案工具尖刀等物证;手机通话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邱某某、周某某、钟某甲、丘某某等的证言;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莫志强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志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具有抢劫致人死亡的情节,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刑三终字第57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莫志强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莹 代理审判员 郭艳地 代理审判员 高 蕾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军见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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