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黄金,男,汉族,1972年9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镇××村×组,暂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金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以(2014)唐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黄金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0月21日以(2014)冀刑四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黄金与被害人孙某甲(女,殁年31岁)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孙某甲家同居。其间,二人因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8月27日晚,黄金与孙某甲因黄未还孙某甲亲戚欠款之事发生争吵,黄金心生杀人之念。次日凌晨,黄金趁孙某甲在沙发上熟睡之机,用锤头击打孙某甲头部数下,致孙某甲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后黄金将孙某甲的尸体肢解分装,借用他人轿车将尸块运至河北省遵化市团瓢庄乡下院寺村东承唐高速公路高架桥下掩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被害人孙某甲住处提取的孙某甲残留血迹,根据被告人黄金指认挖取的孙某甲尸块及衣物,在埋尸地点附近草丛中提取的木柄尖刀,根据黄金指认提取其扔弃的孙某甲手机;手机发票,通话详单;证人白某甲、刘某甲、孙某乙、白某乙、孙某丙、刘某乙、葛某某、蔡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孙某甲所住小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金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黄金因生活琐事行凶杀人,并肢解尸体,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刑四终字第108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黄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俊 代理审判员 王 敏 代理审判员 汪 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叶苑蕾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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