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钟志涛,男,汉族,1988年12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镇××村××屯,住河北省唐山市××区××庄××号。现在押。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志涛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7月8日以(2014)唐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钟志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钟志涛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2月11日以(2014)冀刑四终字第1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钟志涛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东窑上村一民房中与被害人王某某(殁年37岁)等人赌博。至23时许散场,王某某赢钱后依例返给输家每人一两百元钱,因钟志涛输钱较少而未给,钟志涛向王某某索要遭王拒绝。王某某离开赌场回家,钟志涛与其同行,走到唐山市路北区东窑道东窑小医院附近时,钟志涛再次向王某某索要钱款遭拒后,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向王某某胸部捅刺一刀致其倒地,又捡起路边石块砸王某某头部,致王某某因心脏大血管破裂大失血死亡。后钟志涛搜取王某某身上的现金8400元、价值人民币284元的CHVNCN0HG牌T88型手机一部等物品逃离。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案发现场提取沾有被害人王某某血迹的石块,根据钟志涛指认提取其扔弃的王某某手机,在被告人钟志涛处提取沾有王某某血迹的作案工具折叠刀和所穿衣服、裤子,使用赃款购买的手表、旅游鞋及存入部分赃款的工商银行卡;证人周某某、谢某某、刘某甲、赵某某、张某某、刘某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钟志涛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志涛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性质恶劣,具有抢劫致人死亡的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予以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刑四终字第140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钟志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俊 代理审判员 汪 雷 代理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叶苑蕾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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