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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赣鄱置业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区金石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西赣鄱置业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区金石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借款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赣鄱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敏,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赣鄱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敏,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安市原区金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进贤,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大毛,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健。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红艳。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江楠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大毛,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浩楠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健,董事长。

一审被告:易奇文。

一审被告:闵齐龙。

再审申请人江西赣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鄱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吉安市原区金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道公司)、一审被告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骏置业)、刘健、刘红艳、江西江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楠投资)、江西浩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楠集团)、易奇文、闵齐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民二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赣鄱公司申请再审称:刘健的个人账户信息不是赣鄱公司通知金石道公司,赣鄱公司不可能以刘健个人银行卡作为收取公司贷款的账户。金石道公司控制了赣鄱公司公章以及刘健的个人账户U盾、密码,进行刘健账户操作,而赣鄱公司、刘健没有实际收到涉案贷款。《委托付款函》是一份虚假的证据,“刘健”账户有近80%的资金经第三方账户最终流回贺小艳账户,表明借款关系是虚假的。金石道公司没有对此反常情况举证证明,法院也未调取该方面证据,据此判决赣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错误。

金石道公司答辩称:1、涉案各份合同及相关股东会决定、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均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金石道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借款凭证》、《利息催收单》及《确认书》,充分证明1.09亿元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给赣鄱公司。2、该公司已实际处分了1.09亿元借款,用于偿还了该公司对外借款,及转入刘健及刘健控制的公司账户。刘健代赣鄱公司收款后如何使用、资金如何流转与金石道公司无关。3、本案不存在银行转账凭证的流水系伪造的情形,赣鄱公司二审提交的公安经侦大队《查询银行财产工作说明》不能证明金石道公司未支付借款。

名骏置业、刘健、刘红艳、江楠投资、浩楠集团、易奇文、闵齐龙均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石道公司和赣鄱公司签订涉案《借款合同》的当日,对1.2亿元借款如何支付的问题,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予以明确,赣鄱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金石道公司将1.2亿元借款直接支付到法定代表人刘健的个人账户。上述两合同除赣鄱公司盖章确认外,刘健亦参加了两合同的签订并在协议上签字。一审时,赣鄱公司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刘健也没有证据推翻该《补充协议》关于款项支付方式的约定,故该协议对赣鄱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金石道公司依约向赣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健的个人账户转款1.09亿元,赣鄱公司出具了加盖其公章和有法定代表人刘健签名的《借款凭证》,确认共计收到借款1.09亿元。金石道公司已履行了上述两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义务。其后,赣鄱公司在《利息催收函》上盖章并由刘健签字,确认尚欠金石道公司的借款利息;2014年3月12日,法定代表人刘健又向金石道公司出具了由其签名并加盖赣鄱公司公章的《确认书》,再次确认截止到2014年3月12日尚欠金石道公司借款1.09亿元。赣鄱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委托付款函》和《付款声明》证实,金石道公司确认委托贺小艳付款,该款也已实际付至赣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健账户。赣鄱公司以该款不是金石道公司支付故不应向金石道公司还款的理由并不充分;金石道公司资金进入赣鄱公司指定账户后的流向属于赣鄱公司内部管理事宜,赣鄱公司既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将借款打入其法定代表人刘健个人账户,就应承担款项支配的风险,赣鄱公司以此为由抗辩不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的证据亦不充分。本院二审判决赣鄱公司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赣鄱公司主张刘健的涉案银行卡被金石道公司控制的证据仅为证人证言,且证人皮某与赣鄱公司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查询财产情况说明》,仅能证明涉案款项进入刘健账户后被转出的事实,不能推翻赣鄱公司已经收到金石道公司款项的事实。如上所述,款项进入赣鄱公司后的流向及使用情况,不属金石道公司举证责任范围,故赣鄱公司抗辩该资金流存在伪造所依据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二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赣鄱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赣鄱公司应在其抵押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易奇文、闵齐龙、名骏置业、刘健、刘红艳、江楠投资以及浩楠集团亦应在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二审认定赣鄱公司应偿还借款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易奇文、闵齐龙、名骏置业、刘健、刘红艳、江楠投资、浩楠集团应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赣鄱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赣鄱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贺 禔

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