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江苏方正苏高新港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华西热带厂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方正苏高新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安镇华金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朱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方正苏高新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安镇华金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朱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虎林,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晓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阴市华西热带厂。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华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斌,该厂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江苏方正苏高新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与被申请人江阴市华西热带厂(以下简称华西热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苏商终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正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撤销江苏高院(2014)苏商终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并支持方正公司提出的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方正公司与华西热带厂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华西热带厂向方正公司返还货款3458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方正公司与华西热带厂、江阴鑫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三方之间是连环购销合同关系,并进一步认定基于该连环合同关系,应由华西热带厂直接向鑫源公司交货。据此,鑫源公司作为收货方,就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本案事实。但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追加鑫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且在未追加鑫源公司作为第三人的情况下,就对方正公司与鑫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作了审查,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导致方正公司丧失了对鑫源公司的抗辩权。

(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华西热带厂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方正公司所购货物交付给鑫源公司,系鑫源公司与华西热带厂之间的恶意串通。但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华西热带厂向鑫源公司交货是基于一个连环购销合同关系,由华西热带厂直接向鑫源公司交货,并据此认定华西热带厂已经履行了合同交货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方正公司提出的解除购销合同请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但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驳回方正公司的诉讼请求,严重侵害了方正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各方在原审中的抗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华西热带厂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二)原审法院未追加鑫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错误;(三)原审法院驳回方正公司解除合同等诉讼请求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关于华西热带厂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的问题。方正公司与华西热带厂签订了编号为SGXC130422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方正公司与鑫源公司签订了两份编号分别为SGXX130422和SGXX130422-1《买卖合同》,且SGXC130422《买卖合同》中约定方正公司收到鑫源公司依约支付的保证金后与华西热带厂签订并履行购销合同(合同号为SGXC130422),并向华西热带厂支付全部货款。上述三份合同的货物规格型号、数量、交货地点等内容完全相同,能够互相印证,结合方正公司、华西热带厂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上述三份合同为“托盘”购销模式,即由方正公司出面与华西热带厂签订钢坯购销合同,实际使用者为鑫源公司。本案中,首先,华西热带厂向鑫源公司直接交付的货物,基于上述三份合同关系,鑫源公司是实际使用者,故方正公司向鑫源公司交付货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擅自向案外第三人交货。其次,方正公司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向华西热带厂支付了3485万元货款后,华西热带厂向鑫源公司交付货物后给方正公司开具了总额为34849183.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华西热带厂共计向鑫源公司发货9997.87吨,符合其与方正公司合同约定的供货10000吨(磅差正负千分之三)数量。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该笔货物的货款总额为34849183.10元,与华西热带厂给方正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完全吻合。方正公司在收到华西热带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全部认证抵扣,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再次,方正公司于2013年7月向鑫源公司开具的部分增值税发票中的钢材型号,与方正公司与华西热带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钢材型号完全相符,因此,方正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亦可佐证其知道鑫源公司直接收货的事实。此外,方正公司与华西热带厂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是现款现货,方正公司在2013年4月支付货款,于2013年5月收到华西热带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抵扣税款,却在收到增值税发票5个月后,才向华西热带厂发出提货预约通知书,明显与合同的约定不符,但方正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结合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SGXX130422号和SGXX130422-1号《买卖合同》的内容以及华西热带厂答辩意见及其提供的磅码单、运输发票等,可以证明方正公司对华西热带厂直接向鑫源公司交货是明知的,华西热带厂履行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方正公司关于此节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法院未追加鑫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错误的问题。鉴于该问题未经原审法院审查,根据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三、关于原审法院驳回方正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方正公司与华西热带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意思真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方正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华西热带厂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且将多余款项退回给了方正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方正公司要求撤销该合同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方正公司关于此节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方正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方正苏高新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雅玲

代理审判员  张 元

代理审判员  薛贵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