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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龙源建材有限公司、邹城市时风经贸有限公司与济宁龙源建材有限公司、邹城市时风经贸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4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宁龙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允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黎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4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宁龙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允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黎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城市时风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纪真,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丰泉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黎,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高远志,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翟黎。

一审被告:张允财。

再审申请人济宁龙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邹城市时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风公司)、山东丰泉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泉公司)、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一审被告翟黎、张允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源公司请求撤销生效判决,驳回时风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调取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信息证明,时风公司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已经清偿贷款,因此丰泉公司与农信社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农信社与时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债权已不存在,故协议是无效的。龙源公司没有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仅凭龙源公司与时风公司、丰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配合转移抵押权利证书的行为推定龙源公司知悉债权转让的事实与事实不符。该三方协议书证明,龙源公司知道时风公司代丰泉公司还款,而非农信社将债权转让给时风公司。根据《债权转让协议》,时风公司只有向农信社支付转让金后才享有债权。邹城农信社接受了丰泉公司的还款,《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已灭失,故《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生效,时风公司不享有债权。二、时风公司通过丰泉公司向农信社支付款项的性质应是代为清偿贷款,时风公司只能向丰泉公司追偿。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农信社需提供经批准许可转让的相关法律文件,否则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农信社与时风公司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债权转让协议》,目的是为了让龙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损害龙源公司的利益,《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四、丰泉公司与农信社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龙源公司的担保责任亦应终止。时风公司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时风公司若向龙源公司主张抵押权,应与龙源公司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不能转让。原审法院违反担保法的强制性规定,显属不当。五、因农信社转让的债权是虚假的,故时风公司与龙源公司、丰泉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无效。该协议第1条约定,期满未还清,龙源公司无条件将已抵押给农信社的资产过户给时风公司的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禁止性规定,亦应无效。

本院认为:

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农信社与时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其对丰泉公司的债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时风公司以代丰泉公司向农信社清偿贷款的方式取得本案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时风公司代丰泉公司还款的行为与时风公司与农信社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之间并无矛盾,《债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龙源公司称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因债权灭失而未生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龙源公司作为农信社对丰泉公司债权的抵押担保人,与时风公司、丰泉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了《协议书》,承认自己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承诺筹资还款并同意配合将抵押担保物的他项权证转移给时风公司,表明该公司完全知悉并同意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公司称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不符合事实。

龙源公司所称的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复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原审法院关于农信社等价受让债权的行为不属于经营商业银行业务、不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认定是正确的。龙源公司称农信社与时风公司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合同损害龙源公司利益,没有证据证明。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亦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因此龙源公司称其抵押担保责任已终止,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抵押物登记为自愿登记,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龙源公司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并在签订三方《协议书》后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交付给时风公司,表明其已同意继续对本案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认为时风公司应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虽然担保法第六十一条有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的规定,但龙源公司已经通过签订《协议书》表示愿意对时风公司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故本案属于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下,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可以有例外情形。故原审判决并不违反担保法的强制性规定。

龙源公司与时风公司、丰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主要目的是确认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要求,由龙源公司筹资还款并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及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转移给时风公司。其中关于期满未还清,龙源公司无条件将抵押资产过户给时风公司的条款虽然违反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担保法第四十条关于禁止流押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因此该合同条款并不影响龙源公司对本案债权人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龙源公司关于《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龙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宁龙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奚向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