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7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仙峰养生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世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宇丹,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珍榕,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子定,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慧,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仙峰养生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仙峰公司)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闽民终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福建仙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建仙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新证据证明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福建仙峰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二)原审判决判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标准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浙江建工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付款条件成就具有证据支持。福建仙峰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福建省大田县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的《说明》作为新证据,以证明浙江建工公司未开票系因其未申请所致,与福建仙峰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一方面,该证据是原审判决作出后福建仙峰公司申请开具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项关于“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的新证据规定。另一方面,该证据也与原审中浙江建工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由福建仙峰公司出具给大田县地方税务局的《说明》矛盾,与福建仙峰公司在原审中对有关开具发票问题的陈述也不一致。本案中,虽然《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福建仙峰公司)每次付款前,乙方(浙江建工公司)应提交甲方2200万元应付款项相应金额的合格完税发票”,但福建仙峰公司出具给大田县地方税务局的《说明》证明,发票未能开具的原因在于福建仙峰公司。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其次,原审判决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垫资款利息计为250万元,该250万元是双方对浙江建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垫付约3000万元款项所产生的利息的结算,并非是尚欠款项527.4038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另外,本案违约金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是双方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且与市场融资成本相比,并不过高。福建仙峰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的利息及违约金标准超过法律规定上限,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福建仙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仙峰养生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松波 审判员 贺 禔 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