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银川源鑫磊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志,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铎,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嘴山瑞恒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慧,经理。 再审申请人银川源鑫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磊公司)为与被申请人石嘴山瑞恒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2014)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源鑫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源鑫磊公司与强艳容没有进行过汇票贴现交易,强艳容是源鑫磊公司与瑞恒源公司之间汇票转让中间人,源鑫磊公司转让汇票的相对人是瑞恒源公司,瑞恒源公司恶意取得涉案汇票并存在重大过失,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从与强艳容联系,到等待强艳容转款,源鑫磊公司始终是与强艳容进行汇票贴现交易。……原审认定源鑫磊公司联系汇票贴现的相对方是强艳容,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后因强艳容违反其转款承诺,致使源鑫磊公司没有收到贴现款”,“瑞恒源公司已依法取得了案涉票据,并享有了票据权利”,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源鑫磊公司与瑞恒源公司之间为以承兑汇票为标的物、以获得资金和差价为交易目的的转让行为,本案除了适用票据法以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相关规定判令瑞恒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提起再审,撤销原审判决。 瑞恒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1、强艳容为进行承兑汇票非法“贴现”人员,瑞丰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祥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玉祥、源鑫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寿得知强艳容可办理汇票贴现,决定将源鑫磊公司持有的十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1000万元)交予强艳容贴现,并委托丁玉祥、蔡英(瑞丰祥公司会计)、王占军等人具体办理;2、在本案贴现前,丁玉祥曾找强艳容办理过承兑汇票贴现,应当知道彼此交票、付款的操作方式及其风险;3、丁玉祥、蔡英、王占军均不认识马慧(瑞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交易当天交票、付款时,按照强艳容的安排由强艳容委派的绳德斌带丁玉祥、蔡英、王占军到瑞恒源公司办理,从填写转账支票到去银行办理转账,蔡英一直在现场,并与丁玉祥保持联系,丁玉祥也与强艳容电话联系转款事宜,强艳容谎称让其在营业部等待转款,但强艳容在收到马慧支付的2200万元“贴现”款后,只给丁玉祥支付100万元,导致本案纠纷发生;4、马慧取得案涉票据支付了2200万元对价,且没有证据证明瑞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慧在受让取得案涉汇票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原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认定源鑫磊公司联系汇票贴现的相对方是强艳容,瑞恒源公司依法取得案涉票据,享有该票据权利,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也不存在源鑫磊公司申请再审所称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综上,源鑫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银川源鑫磊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