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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源鑫磊贸易有限公司与石嘴山瑞恒源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银川源鑫磊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志,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铎,宁夏金世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银川源鑫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志,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铎,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嘴山瑞恒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慧,经理。

再审申请人银川源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磊公司)为与被申请人石嘴山瑞恒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2014)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源鑫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源鑫磊公司与强艳容没有进行过汇票贴现交易,强艳容是源鑫磊公司与瑞恒源公司之间汇票转让中间人,源鑫磊公司转让汇票的相对人是瑞恒源公司,瑞恒源公司恶意取得涉案汇票并存在重大过失,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从与强艳容联系,到等待强艳容转款,源鑫磊公司始终是与强艳容进行汇票贴现交易。……原审认定源鑫磊公司联系汇票贴现的相对方是强艳容,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后因强艳容违反其转款承诺,致使源鑫磊公司没有收到贴现款”,“瑞恒源公司已依法取得了案涉票据,并享有了票据权利”,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源鑫磊公司与瑞恒源公司之间为以承兑汇票为标的物、以获得资金和差价为交易目的的转让行为,本案除了适用票据法以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相关规定判令瑞恒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提起再审,撤销原审判决。

瑞恒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1、强艳容为进行承兑汇票非法“贴现”人员,瑞丰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祥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玉祥、源鑫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寿得知强艳容可办理汇票贴现,决定将源鑫磊公司持有的十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1000万元)交予强艳容贴现,并委托丁玉祥、蔡英(瑞丰祥公司会计)、王占军等人具体办理;2、在本案贴现前,丁玉祥曾找强艳容办理过承兑汇票贴现,应当知道彼此交票、付款的操作方式及其风险;3、丁玉祥、蔡英、王占军均不认识马慧(瑞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交易当天交票、付款时,按照强艳容的安排由强艳容委派的绳德斌带丁玉祥、蔡英、王占军到瑞恒源公司办理,从填写转账支票到去银行办理转账,蔡英一直在现场,并与丁玉祥保持联系,丁玉祥也与强艳容电话联系转款事宜,强艳容谎称让其在营业部等待转款,但强艳容在收到马慧支付的2200万元“贴现”款后,只给丁玉祥支付100万元,导致本案纠纷发生;4、马慧取得案涉票据支付了2200万元对价,且没有证据证明瑞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慧在受让取得案涉汇票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原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认定源鑫磊公司联系汇票贴现的相对方是强艳容,瑞恒源公司依法取得案涉票据,享有该票据权利,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也不存在源鑫磊公司申请再审所称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综上,源鑫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银川源鑫磊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