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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天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白等与通辽天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海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0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辽天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玉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存洋,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0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辽天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玉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存洋,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北京海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白。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蒙。

再审申请人通辽天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海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涛公司)、李白、李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一终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蒙公司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李白、李蒙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均是海涛公司,天蒙公司对涉案债务的形成不知情,没有过错。天蒙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海涛公司分三次偿还800万元的事实说明,本案真正的借款人及使用人、还款人是海涛公司。即便海涛公司将该借款1280万元投入了一期项目,也是其与天蒙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负债应属于海涛公司。本案一期项目在2010年2月10日签订《关于枫丹丽舍项目二期开发补充协议》时已结算完毕,原审判决以项目尚未结算为由判决天蒙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违背事实。二、涉案债务是伪造的,借、贷双方没有实质性抗辩,不合常理,本案系虚假诉讼。被申请人盗用天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1)”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对申请人没有法律效力。海涛公司私刻合同专用章(2)签订4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利用伪造的财务专用章(1)出具了41份《收据》。海涛公司与李白、李蒙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损害天蒙公司的利益。李白、李蒙没有提供银行汇款凭证,本案诉讼中没有对《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质证。李白、李蒙有义务向法院提供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三、原判决超出了本案的诉讼请求。李白、李蒙在2012年12月12日提交的一审《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由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000万元”。一审判决令海涛公司偿还本金1280万元,天蒙公司对款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超出了本案诉讼请求。李白、李蒙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确认从2010年11月21日开始计息,而原审判决判自2009年1月21日开始计息,亦超出本案诉讼请求。李白、李蒙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利息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方法》中确认利息的计算方法是:将已偿还款项从本金中先扣除,然后按剩余借款本金数额再计算利息。原审判决将已偿还款项从利息中扣除,本金保持1280万元,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李白、李蒙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天蒙公司是项目开发的主体,依法应当对外承担责任。二、天蒙公司刻制了两套印章,如果该公司主张有私刻和盗盖情形,应当举证证明,否则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天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字,还在原告起诉后主动要求法庭延期开庭一年时间进行庭外调解以解决欠款问题。在《终止合作协议书》中,天蒙公司也认可这笔债务并承诺负责清偿。被申请人在一审开庭时就提交了购房合同和收款收据,进行了质证。三、在一审法院释明下,被申请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本金1280万元及利息,有证据和庭审笔录佐证,申请人无异议,予以认可。被申请人主动放弃了3分利息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超出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范围。

本院认为:

一、关于借款关系和还款责任

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生效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债务是海涛公司未经天蒙公司授权,以天蒙公司名义进行的对外高利融资借款。由于天蒙公司与海涛公司是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合作方,两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书》、《关于天蒙.枫丹丽舍项目二期开发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均约定对外以天蒙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借款《协议书》亦由天蒙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1)”并由海涛公司的代理人姜秀涛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为两公司合作项目所欠债务,由海涛公司和天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

天蒙公司和海涛公司签订的《关于终止“天蒙枫丹丽舍(阿卡笛亚)项目”合作事宜之协议书》(以下简称“终止协议书”)形成于《关于枫丹丽舍项目二期开发补充协议》和《协议书》之后,虽然该“终止协议书”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但从证据角度看,天蒙公司提交的“终止协议书”的附件一中记载了天蒙公司同意偿付本案所涉欠款的内容并由天蒙公司盖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说明该笔债务并未在天蒙公司与海涛公司之间结算完毕。天蒙公司称李白、李蒙与海涛公司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没有证据能够证明。

二、关于证据及质证

天蒙公司在一审答辩和举证过程中多次提到“原告提交的4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原告提供的41份《收据》”,该公司称《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经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协议书》上加盖的天蒙公司“合同专用章(1)”是真实的,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天蒙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并承认该章是由自己负责保管使用的。天蒙公司称该章系由被申请人李白、李蒙盗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协议书》中的内容应当视为天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天蒙公司曾举证证明,该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通过《印鉴交接单》向海涛公司收缴了合同专用章(2)、2009年7月3日向海涛公司移交了财务专用章(1),这说明该两枚印章是真实存在的。天蒙公司称海涛公司私刻合同专用章(2)、伪造财务专用章(1),没有证据能够证实。

本案欠款由海涛公司以天蒙公司名义借出,天蒙公司通过《协议书》、“终止协议书”加以确认,海涛公司已经分三次偿还了800万元款项,已经足以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银行汇款凭证不是唯一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天蒙公司称本案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系虚假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蒙公司称李白、李蒙在2012年12月12日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明确欠款本金为1000万元。但二审判决记载,2013年9月26日一审法院再次开庭时,法庭曾要求李白、李蒙宣读变更的诉讼请求并归纳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天蒙公司根据《协议书》约定给付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及数额依据”。对于一审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天蒙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及举证加以反驳。本院对于天蒙公司所称一审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采信。《协议书》系由海涛公司的姜秀涛签字,加盖了天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1)”。天蒙公司和海涛公司作为合作方,其内部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一、二审法院判决由海涛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天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协议书》的约定,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