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2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香格里拉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卧领,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鹿强,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盈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147号。 法定代表人:樊秉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燕,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兰,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培杰。 再审申请人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为与被申请人青海盈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吉公司)、原审被告张培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伟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以被申请人盈吉公司最后付款时间(2013年10月30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严重与双方的约定相悖。本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结算及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供方为需方供应商砼,每月25日核对结算,次月5日前付本月所供砼款的80%后,供方再为需方供应商砼,以此类推,直至工程主体封顶前,需方需付到前面所供总砼款的90%,余10%砼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由此可见,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的约定,超过付款时间即成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并没有约定以最后付款时间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2、二审判决在重新计算和核减违约金时,对一、二审诉讼期间8个半月的违约金没有计算不当。3、二审判决在重新计算和核减违约金时,将一年按照360天计算,违背了客观事实。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在违约金的承担标准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将核减违约金是否高于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伟业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违约金的调整幅度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依法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二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被申请人盈吉公司答辩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二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清楚,违约金起算时间过早。根据张培杰与伟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系付款的前提条件,而张培杰与伟业之间自供货开始至结束,仅2014年6月17日进行结算,在此之前根本不具备付款条件,伟业公司在主张违约金时从2013年1月1日起即计算违约金不能成立,即使张培杰应支付违约金也应从2014年6月17日后起算,而不应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若自2014年6月17日起算至伟业公司起诉之日(2014年8月1日)仅一个多月,要求支付498072元支付违约金确属过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仅16000元。在此之前,由于双方存在多份购销合同,对于每一项目分别供货数额未进行结算核对,对于供货数量均不确定,不具备付款条件,盈吉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因此,不得计算违约金,二审法院自最后一次付款起计算违约金起算过早,不能成立。 一审被告张培杰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中关于欠付货款为1660242元的认定均无异议,争议焦点是违约金的起止期间以及计算标准问题,即二审法院调整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得当的问题。 关于违约金的起止期间。张培杰与伟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之前应当先经双方结算。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6月17日进行的结算。伟业公司申请主张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不能成立。原二审判决确定自盈吉公司最后付款日的2013年10月30日起,至伟业公司起诉之日止,作为盈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起止期间,兼顾了双方利益,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本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欠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三,该约定标准明显过高。根据债务人盈吉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将违约金标准确定为欠付货款的30%。二审法院认为,欠款的损失应为银行利息损失,以欠付货款的30%标准计付违约金依然过高。二审法院将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应属在法定幅度之内的调整,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伟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星 月 审 判 员 沙 玲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