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第20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香港)联合企业公司。 代表人:潘若华,该公司东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龙岩龙化集团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龙岩龙化化工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香港)联合企业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企业)因与福建省龙岩龙化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龙化集团)、福建省龙岩龙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合企业请求撤销终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一、联合企业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实现了发泡剂(暂定为ADC-HKUN)的产品专卖,终审判决关于“专卖权不成立”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中国化工学会精细化工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兼秘书长王某某签署了(2011)化会精字第015号《关于偶氮二甲酰胺(ADC发泡剂)指标的专门性问题的说明》,两被申请人在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岩民初字第53号庭审中,对2002年6月12日的《收条》、《结算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并表示“原告在庭前证据交换时自认了讼争产品ADC发泡剂于2002年6月8日才生产,其主张的承担2002年6月8日以前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岩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也认为,“根据原告联合企业的陈述,被告龙化集团于2002年6月8日才生产出《7.12协议》约定的指定型号(暂定为ADC-HKUN)产品,因此原告请求龙化集团对2002年6月8日之前的销售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二、龙化集团系违约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反诉状》未依法进行域外送达,《送达回证》载明,联合企业公司没有签收,应以(2008)闽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生效日期2009年2月10日为合同解除的日期。三、终审判决对“成交额”的计算存在错误。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于2012年12月5日的《函复》,2004年6月24日至2004年10月11日期间龙化集团与东莞荣和公司的成交额应为人民币2218400元(票面金额人民币1896068.32元、税额人民币322331.68元),按成交额20%进行赔偿的金额应为人民币44368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联合企业与龙化集团签订的《协议书》已经生效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闽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解除。联合企业2013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称龙化集团和龙化公司仍有其他违反《协议书》约定的禁止交易的行为并向该两公司主张违约赔偿。联合企业提起本案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集中在:联合企业是否实现了(ADC-HKUN)的产品专卖、《协议书》解除日期的认定、赔偿金额的计算这三个问题上。 一、关于联合企业是否实现了发泡剂指定型号(暂定为ADC-HKUN)的产品专卖 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联合企业除购买发泡剂外,还将取得该指定型号产品的专卖权。但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在《协议书》签订之后,龙化集团生产出了该指定型号的产品。本院(2011)民监字第325号民事裁定亦认定,龙化集团已经生产的ADC-V012型发泡剂与《协议书》指定型号ADC-HKUN的ADC发泡剂产品在技术指标上存在显著差异。联合企业所称的《关于偶氮二甲酰胺(ADC发泡剂)指标的专门性问题的说明》系联合企业单方委托有关机构和个人作出,相对方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联合企业已经实现了《协议书》中约定的指定型号(ADC-HKUN)产品的专卖。 被申请人龙化集团和龙化公司虽然确认了龙化集团2002年6月12日出具的《收条》、《结算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但由于《收条》载明的产品为型号为ADC-V012,故联合企业仍不能证明其实现了《协议书》指定型号ADC-HKUN产品的专卖权。被申请人的其他表示以及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岩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的相关认定则针对的是赔偿额的起算时间问题,与ADC-HKUN产品是否已实现专卖无关。二审判决认定不能仅凭该庭审笔录的记载来认定龙化集团、龙化公司承认了ADC-HKUN型号产品实现了专卖并无不当。 二、关于对《协议书》解除日期的认定 龙化集团有在诉讼中提起反诉的权利,龙化集团的反诉是在(2004)厦民初字第23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的,由于合同双方均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协议书》因无法继续履行已被生效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闽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予以解除。由于反诉状于2004年10月11日送达给了联合企业,联合企业也针对反诉进行了答辩,因此《反诉状》无需域外送达。本案终审判决认定《协议书》已于2004年10月11日解除是正确的。 三、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 按照《协议书》的约定,龙化集团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成交额的20%。按照联合企业向本院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的《函复》复印件显示的内容,增值税税率为17%,其销售金额是根据货物单价、数量计算而来。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增值税记载的销售金额认定成交额并无不当。由于增值税发票中的税额是按照发票记载的销售金额乘以税率计算而来,故联合企业主张的计算方法实际上是“价税合计”,以此计算成交额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联合企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香港)联合企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奚向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