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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连、陕西闽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金连、陕西闽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申民字第2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金连 委托代理人:黄强,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闽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申民字第2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金

委托代理人:黄强,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闽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169号天彩大厦20706室。

法定代表人:肖同春,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占长光

再审申请人陈金连因与被申请人陕西闽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商公司)、第三人占长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金连申请再审称,一、陈金连与占长光转让股权的合法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闽商公司无权行使撤销权撤销上述转让股权的行为。主要理由如下:(一)陈金连和占长光之间不存在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二)陈金连和占长光之间转让股权的行为并未对债权人闽商公司债权造成损害。(三)占长光系善意受让股权,其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闽商公司并未实际借款给陈金连,陈金连与闽商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实际的借款人系上海宝树钢铁有限公司等,对此闽商公司也予以确认,但一、二审法院对《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未尽审慎审查之责,即做出判决。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失当,应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闽商公司系陈金连的债权人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陈金连在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将其拥有的股权转让给占长光的行为与闽商公司有利害关系,闽商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撤销陈金连与占长光的股权转让行为。具体分析如下:(一)陈金连与闽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由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三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确定。陈金连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向闽商公司的还款义务。(二)陈金连与占长光进行股权交易的2.64亿元价款,其中1.85亿元,是通过案外人何惠琴、陆树雄、朱琳、占长光、陈金连之间循环转账完成,并未实际支付;其余7900万元,占长光并未提供其实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证据。即使占长光已实际支付7900万元,该价款也属于陈金连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闽商公司与陈金连、詹庆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陈金连、詹庆斌在上海的两处房产及车辆进行了轮侯查封,通过银行扣划了11748元。执行法院经对陈金连、詹庆斌的个人财产进行查询,已查明除上述财产外,二人均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陈金连作为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却将股权低价转让给占长光,该行为已对闽商公司实现债权造成损害。(四)陈金连与占长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在占长光未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即将股权过户到占长光名下,后又通过循环转账的方式造成占长光已足额支付转让款的假象。因此,不能认定占长光系善意受让案涉股权。

二、陈金连与闽商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已由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三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确定,陈金连不服该判决的申诉已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陕立民申字第00505号民事裁定驳回。因此,陈金连关于其与闽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有效的申诉事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陈金连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金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雅玲

代理审判员  张 元

代理审判员  薛贵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伟

责任编辑:国平